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傑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炳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東亮沿臺
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途經該路段104號前迴轉,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使對向車
道之林玶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擦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炳傑
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玶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吳炳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玶溙(
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3至87頁參照)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屬實(本院卷第117、1
18頁參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35頁參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41、43頁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31066號卷第45、47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8張黏貼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
第61至6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
66號卷第49至60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13年7月26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27頁參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4年3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9418號函暨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
。爰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造成的本案傷
害、肇事逃逸之情狀、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一
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並已與林玶溙和解
履行完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考。本案雖係被告過失肇致林玶溙傷害後逃逸。但畢竟 也涉及天雨路滑而使林玶溙自摔,兩車無碰撞,林玶溙受傷 也非重,車禍發生地點又是熱鬧地帶,林玶溙無法受到即時 照護的風險較低。被告既徵得林玶溙原諒,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但為使被告切實 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之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李東亮(下逕稱其名)沿臺北市中正 區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途經該路段104號前迴轉,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有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使對向車道之林玶 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玶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13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促請檢察官注意:
李東亮於本院114年6月26日審理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似有虛偽陳述情事。是否涉有偽證,請 依法斟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吳炳傑所為之事項 :
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