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李素納
被 告 周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彥儒於民國114年2月15
日18時30分許至20時10分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大飯店
餐敘時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搭車北上,未待酒精退卻,明知服
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駛出上路欲返家,於同年月日23時46分許,行經
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
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
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
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而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固已於114年6月16日提出上訴狀到院無誤,有上訴人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4日
死亡,此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4年6
月4日死亡證字第114076號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15、23頁),是本件上訴人固係被告之配偶,揆諸前揭
說明,其獨立上訴權業因被告之死亡而告喪失,此上訴權喪
失之事由,依其情形並不能補正,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
件上訴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原審卷附對被告之送達證書,係於114年6月16日始送達被
告之住居所,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女周芷安代為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9、21頁),適於原審判
決送達時,因被告業已死亡,故判決無從對之送達,亦不因
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原審判決即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
原因而未能確定,亦無從判決有罪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