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7號
TPDM,114,交簡上,7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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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濠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許濠舜(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9
頁、第46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正當工作,犯後亦坦承犯行,我是
因工作壓力大而不小心嘗試毒品,發生此事後,我的駕照將
會被吊銷,無法工作賺錢,但家中有癌末的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希望法院能改判輕一點,並審酌我過往5年內
並無刑事犯罪紀錄,能夠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讓我不必入監
服刑,能繼續工作維持家計等語(交簡上卷第51頁)。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愷他
命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40倍,仍駕駛汽車上路,顯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自陳自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施用毒品
或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1頁),足見被
告係初犯本案,過往素行尚可,且被告就其於為警查獲前曾
施用毒品愷他命一節,於警詢時亦供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雖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其未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5頁)
,堪認被告供稱自己需負擔照護癌末母親之責等語,並非虛
枉,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因而量處被
告上開刑度,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則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汽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愷他命濃度404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4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標準,對於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已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案發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
癌末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身體目前無重大疾病(院卷第50
頁)、平日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交簡上卷第41頁)。被告
雖以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參酌有
關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而被告又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為業,
卻未能警惕而為本案犯行,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業
已撤銷原判決,重為刑之宣告,是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濠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濠舜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許濠舜施用愷他命之時、 地、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 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並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粉末之毒品即溶包摻入飲料內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 他命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100ng/mL,但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屬 之。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其尿液所含愷 他命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40倍,仍駕駛汽車上路,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管、香菸等物,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該 等扣案物應於該案中另行依法處理,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被   告 許濠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濠舜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濃度4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40ng/mL)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濠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共22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二、核被告許濠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教示,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 7 包 總毛重:23.46克; 總淨重:17.16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包 總毛重:16.66克;總淨重:15.04克 3 摻有愷他命之吸管 1 支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 支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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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