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孝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呂孝哲(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69頁),且據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敘明甚詳
(見簡上卷第7-11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4頁),並補充論述
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係因聽信友人建議以求盡快治癒自身之心理疾
病,目的並非取樂或為非作歹。又被告於本案後,深感悔悟
,嗣已全力配合調查,並積極進行戒癮治療,犯後態度良好
。再者,被告日後尚有復學、出國留學之計畫,本案刑罰對
被告前途之影響實屬重大。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不可謂不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緩刑,被告願
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公益捐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施用後將使人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大麻後、代謝物已達法定
濃度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80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驗得之毒品濃度值尚非甚高,且
其為初犯,復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孝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孝哲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予刪除、就第5 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此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三、大 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經查, 被告呂孝哲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 5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0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 施用大麻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 犯行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大學在學、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呂孝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孝哲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時10分前約2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汐止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於113年11月9日1時 1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9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3段與安東街口處為警攔查,經呂孝哲同意警方搜索其所 駕駛車輛時,在車內查獲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菸彈2顆,且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大麻代謝物濃度5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員警高笛恩及 林建希於本署114年3月18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函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