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
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內線第一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適梁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二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鉅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逸(下稱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
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調院偵卷第21-23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9-51、57-5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2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車鑑報
告,見調院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雖非故意犯罪,惟仍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職業駕駛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
元,目前與太太同住,須扶養母親、岳母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6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67頁),素行良好;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所陳不願再進行調解,並希望維持
原判決刑度之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交簡上卷第77頁),其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頁同前),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雖始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無法接受被告態度, 不願再進行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見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經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爰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車鑑報告業已記載:「……。由前 述影像跡證顯示,B車(按即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時間……04:40:46,可見A車(按即被告所駕車輛)顯 示右方向燈沿第1車道駛至B車左前方,04:40:47,A車開 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A、B兩車間幾乎無安全距離,隨即A 、B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變換車道前有先顯示方向燈 等語,應屬實情。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同時有 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自有違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如前,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