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81號
TPDM,114,交簡,98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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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而被告李宥寬係經
檢出其尿液之愷他命濃度為1,256ng/mL,超過前開標準甚多
,顯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有所改變,竟無視法律規定,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愷他命濃度高達1,256ng/mL,已超
出行政院所公告100ng/mL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為業務、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李宥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寬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KTV某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 駕駛BQB-99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 路與松江路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濾嘴1個(無法磅秤),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Ketamine (愷他命)濃度為1256ng/mL 、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22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12月28日凌晨3時5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上開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之標準(均為100ng/m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2張、113年12月28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01)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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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