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網路地圖 街景圖、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張麗容固不爭執先前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1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下稱乙路)北往南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路2段86巷(下稱甲巷)口,與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甫自甲巷轉 出之告訴人陳素櫻兩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及足 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各情,僅於偵詢中主 張沒有過失,並要求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告訴人係騎 乘A機車沿甲路左轉進乙巷至近巷口中央處,與被告騎乘直 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相片可 稽(見他卷第113-115、131-133頁),依甲巷幅寬約10公尺 、乙路幅寬約9公尺,且有雙向凸面鏡擴展行車視角,有前 揭現場圖及網路地圖街景圖可稽,該兩路段交岔口之視野非 差,參以被告自稱行車時速僅20至30公里,足徵其於雙方碰 撞前,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騎乘A機車駛近,而不至於會發 生如其所述,發現告訴人時雙方僅餘1公尺、完全來不及反 應(見他卷第121頁)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案件卷宗送臺北市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肇事分析之 駕駛行為及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自地面劃有「停」標示之 支線道(甲巷)騎乘A機車駛出,應暫停讓由被告騎乘、沿 幹線道(乙路)駛出之B機車先行,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B機車沿乙路直行時, 應注意凸面鏡所反射之橫向(甲巷)路面狀況,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前揭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綜上堪認 被告疏未注意所直行幹線道與支線道交會、可能有來車之車 前狀況,對於本案事故之反應不及部分,亦與有過失。是被 告前揭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他卷第129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機車直行於乙路幹線道時,亦應注意甲巷支線道可能來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致遭遇由支線道轉進、由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時,反應不及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亦有過失。兼衡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自身遭過失傷害致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3頁),於此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事發後已坦承客觀行為,惟與告訴人間相互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無法確認找補關係而無法和解、實際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張麗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容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由北向南行 駛,駛至仙岩路與興隆路2段8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素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2段86巷由西向東左轉駛至,亦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素櫻 受有左踝及足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
二、案經陳素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素櫻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 佐證上開肇事經過。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