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31號
TPDM,114,交簡,93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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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張惠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周富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欲倒車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張惠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23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車後方, 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惠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 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富田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惠竹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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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