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3號
TPDM,114,交簡,893,202507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碧鴻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而被告蕭碧
鴻係經檢出其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200ng/mL,超
過前開標準甚多,顯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有所改變,竟無視法律規定,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0,
200ng/mL,已超出行政院所公告500ng/mL之法定標準下,心
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民國105年6
月9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可知被告在前經查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執行完畢後,仍視國家法律為無
物,在施用毒品達一定程度之情況下駕車上路,足見其主觀
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職業為送貨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蕭碧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鴻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提 起公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 客觀上亦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竟仍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57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9500ng/mL 、000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9500ng/mL、00000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6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各1份及被告遭攔 查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函暨附件「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19500ng/mL、000000ng/mL等情(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標準相同),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