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2號
TPDM,114,交簡,89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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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SALL JONATHAN MASON (中文名章邦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SALL JONATHAN MA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無論被告BONSALL JONATHAN MASON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BONSALL JONATHAN MASON(中文姓名:章邦碩             ,美國籍
            男 40歲(西元1984年【民國73年】                 10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之1B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NSALL JONATHAN MASON(美國籍,中文姓名:章邦碩,下 稱章邦碩)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 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不詳之酒吧內飲用雞尾酒3杯及 啤酒容量不詳,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臺北火車站(址設:臺北 市○○區○○○○0號)周邊訪友,嗣於114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 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與八德路2段366巷55弄路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邦碩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被告行經警方路檢點、接受盤查及酒精



濃度測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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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