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紀載「……
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不詳酒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5頁)、「被告簡浩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浩恩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68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值為247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
,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素行,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末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KAWS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 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882號
被 告 簡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恩於民國114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 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0.48克,淨重:0.30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盤1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68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247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 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浩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盤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