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張德禹於警詢之
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 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 告 彭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霖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至2時30分許,在臺北 巿信義區松壽路12號之WAVE夜店飲用香檳酒約30杯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 54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時為警攔檢,員警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冠霖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