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9號
TPDM,114,交簡,73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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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
「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第2至3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行「44
分」應更正為「40分」、第4行「經測試」應補充為「並於
同日凌晨2時44分許經測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
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翌(17)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2K3S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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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