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38號
TPDM,114,交簡,63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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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車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另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以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90號  被   告 張財福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車位問題與曾瑞平發生糾紛,曾瑞平乃報 警處理,於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曾瑞平站在張財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阻止張財福駕車離去,張 財福欲下車與曾瑞平爭執,詎張財福知悉前方有人,應於下 車時注意將車輛打至停車檔並使用手煞車,避免車輛滑動, 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下車 時,疏未使用手煞車,致上開車輛滑動撞擊曾瑞平,因而受 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瑞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財福之自白(二)告訴人曾瑞平之指訴 (三)本署114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經本署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影片進行勘驗發現,被告係因下車時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 以致車輛晃動時碰撞站立於車前之告訴人,被告經其妻提醒 ,隨即按停手煞車等情,有本署114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 可稽,參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之關係,應無深刻仇隙,衡情 被告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理,且被告於事後未再有攻擊告 訴人之情,殊難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故意傷害之意思, 被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告訴意旨顯屬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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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