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9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
113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30)日
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第8、9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Keta
mine濃度為788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926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楊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草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 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4號 被 告 楊淳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雅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河堤旁施用愷他命1次,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所駕駛車輛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菸草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5)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淳雅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5)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5)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所採集之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