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宜靜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附近,飲用啤酒
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零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騎車自摔,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宜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
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及自身安全危害甚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
毫克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