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98號
TPDM,114,交簡,139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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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至
翌(7)日凌晨12時2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虹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
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造成公共往
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於
105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邱虹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虹達自民國11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捷運站附近之居酒屋,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1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虹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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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