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79號
TPDM,114,交簡,137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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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森福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王森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行經永業路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
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279ng/mL、79964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⑴、⑵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
,尚難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975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2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該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俟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復經王森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279 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996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 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363)、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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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