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佳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路邊車內,
施用安非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處前,為警執行路
檢攔查,並於同日13時5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8440ng/mL、56720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佳峰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4-1
6頁),並有114年1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19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9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等
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顆粒3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雖經警員 以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然未經複驗, 是無從確認有無偽陽性之可能,尚未能認係違禁物,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