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欣志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住處內飲酒(地址詳卷)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
車引道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
,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前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