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46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毛重:1.07克,淨重:0.90
克)」,應更正為「(毛重:1.0390公克(含一袋),淨重:
0.8510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葉東民之尿液檢出以下毒
品濃度:安非他命(1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
)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附卷
可參(偵卷第53頁),其尿液檢出之二種毒品含量,均顯逾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葉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駕車及可能搭載乘客之生
命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超出法
定濃度甚高、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
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
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21頁),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4號 被 告 葉東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 竹○○○○○○○○○)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民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4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克,淨重:0.90克),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 度1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50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東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共4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