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隆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富錦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陳如竹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遭陳啓隆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致陳如竹受有左腳第一近端趾骨、第二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外傷性疤痕合併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等傷害。案經陳如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啓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5058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113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
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汽車右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如竹,致其受
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對行人通行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
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