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
命濃度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120ng/mL,已遠
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欄」),及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莒光路上之友人住處內,將安非他命顆粒倒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竟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1)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口,將上開二輪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時,遭警攔停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240、
37,12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2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件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