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御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御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
12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13年9月24日,應予更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
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
尚難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9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0480ng/mL,已
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
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高御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御桓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且其明知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翌(13)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3日1 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 欄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9360ng/ml、60480ng/ml,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御桓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