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6號
TPDM,114,交簡,126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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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應更正
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
公告修正並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經查,被告陳冠榮之尿液檢
出愷他命濃度5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70ng/mL,均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
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㈣、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2個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 處,將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 1次,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 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 時,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在該車內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殘渣袋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濃 度51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70ng/mL)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 毀棄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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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