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2號
TPDM,114,交簡,125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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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尿液檢驗濃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被   告 蔡沅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沅翰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 ,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0、21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與永福街口,見員警欲將其攔下盤查而違規迴轉 ,嗣員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攔下蔡沅翰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依法將其逮捕,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5840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沅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 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關於安 非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經查,被告騎乘機 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5840ng/mL、000000ng/mL ),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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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