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李振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3
2560ng/mL、可待因濃度61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
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李振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 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2560ng/mL、61 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