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伯夫知悉飲酒後騎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7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租賃車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飲酒後即騎車上路,且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王伯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夫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上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伯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