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飛鴻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飛鴻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至18日間晚間某時許,臺北市某
處路邊,以將香菸沾附愷他命粉末後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
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
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114年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
檢勤務而攔查,於所駕車內中央扶手處,查獲沾有白色粉末
之研磨盤,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濃度為3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62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飛鴻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1份,與沾有白色粉末研磨盤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2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
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對利
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
後駕車同罪質之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