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41號
TPDM,114,交簡,124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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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5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第4行「下
午2時10分」,應予更正為「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俞丞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於113年7月中,
施用地點係在泰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後於偵訊時則改
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係在113年8月底等語(見偵卷第82
頁),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及地點等,被告前後
所述不一;復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5
時5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樓內所採之
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見偵卷
第7-9頁)附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
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認
其確有於113年10月2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
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自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
知悔改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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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