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尚儒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各為878ng/mL、205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沾有愷他命粉末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李尚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住所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12月11日20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獲其同 意搜索,為警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查獲沾有毒品愷他命粉 末吸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得吸管內之 白色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0.0195公克)毒品
)1支,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23時35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878ng/mL、去甲基愷他命205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查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84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二、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扣案沾有毒品愷他命粉末吸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