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 ABRAHAM(中文名方亞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NG ABRAHAM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翌(15)日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翌(15)日凌晨2時28分前某時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FONG ABRAH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及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相隔之時間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速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速偵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 前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
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 院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FONG ABRAHAM (方亞伯 美國籍)
男 00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室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NG ABRAHAM(方亞伯 美國籍)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5日3時9分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處,為警 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ONG ABRAH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