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7號
TPDM,114,交簡,118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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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盤查時,經
被告自願受搜索發現外套口袋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經警
方逮捕後附帶搜索搜得K盤、愷他命、卡西酮果汁包,經警
詢問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於被警方攔查前幾個小時,在
路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犯行等節,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員警於盤查發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縱被告
嗣後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
非自首,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尿液檢驗濃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事陳報狀),暨其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具狀就本院函詢本件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回覆略以:被告當時忘記自己
施用毒品,非刻意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且當時神智清
楚,並於警方詢問是否抽K煙時直接坦白犯行,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郭子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時2分許前數小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3日



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 ,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且尿液 檢驗結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044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2012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7)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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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