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3號
TPDM,114,交簡,118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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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焜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字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焜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焜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能與
告訴人王先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蘇焜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焜毅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西向東 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5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車道之直行車輛,且未打左轉方向 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王先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而 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先榮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第4手指撕裂傷、左側膝蓋脛骨 骨折、左肘、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先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焜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焜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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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