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權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
,惟念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見偵卷第27、47頁 ),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被 告 葉權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權緯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致其尿液所含 愷他命、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10時38分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濃度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月8日晚間某時,自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停車場,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自願搜索後,在所駕駛 車輛中扣得含有愷他命之殘渣袋,另經採集尿液送檢,檢出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55ng/mL、愷他命濃度為175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權緯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辯稱:我是吃仙楂餅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8日下午10時38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55ng/mL、愷他命濃度為 175ng/mL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2)、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公報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