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德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德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德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尤德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德宜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屈尺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17時許,自上開地點附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停駛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路旁,適遇警經過,發現其 滿臉通紅且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攔檢,並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德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