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58號
TPDM,114,交簡,115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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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卷
(下稱偵卷)第4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遵循號
誌指示即貿然搶快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凌慶
傑亦因超速行駛而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事發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逾新臺幣250萬元(見北檢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卷第12頁),數目非小,是此部分仍有待
雙方洽商確認保險理賠項目、與有過失比例及賠償範圍等,
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永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權民國於113年6月3日18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左轉至萬芳醫院時 疏未注意,竟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際,適有凌慶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與陳永 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凌慶傑當場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距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側肩關 節前脫臼、右側肱大節結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碎骨骨折、 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凌慶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權之自白。
 ㈡告訴人凌慶傑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路口監視畫面檔案、畫面截圖。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二、核被告陳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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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