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清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速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清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家中與友人飲用 洋酒混高梁酒共4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號BGS-17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行經臺北市○○區○○ ○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朋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