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5號
TPDM,114,交簡,1145,2025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傑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敬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15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7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89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第131至134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
第83至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