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鴻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俊鴻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空地,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
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3月2日
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同路段30巷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而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247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愷他命:1
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俊鴻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7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
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依據。
3.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
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
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
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
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
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
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
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
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
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難以被告
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
當之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12頁)、尿液檢驗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