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憲儒於民國114年6月7日23時許,在「ATT 4 FUN信義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邊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4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2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實施酒
測,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憲儒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2、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騎車返家,被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發
生事故但有違規闖紅燈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
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考,佐
以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其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