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3年12月
4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4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張文榮之尿液檢出
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50
9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憑,高出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2瓶、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廠牌:SA MSUNG)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 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張文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榮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 口,為警攔檢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溶液2罐(總毛重 :167.76公克;總淨重:37.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分裝棒1支(毛重:0.21公克)及SAMSUNG手機1支,經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5090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