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78號
TPDM,114,交簡,107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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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濃度為5560n
g/mL、32200ng/mL)」,均應更正記載為「(濃度為32200ng/
mL、5560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
1885C號函暨附件之」,應予刪除。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
度交簡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
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
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汽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竊
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2頁),
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扣案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卷內尚無毒品鑑 定報告可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故就前揭物品,並無從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偵卷第91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被   告 王輝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雄於民國114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583巷14弄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於翌(5)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5560ng/mL、3220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輝雄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14年3月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560ng /mL、32200ng/mL)之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9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號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附 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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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