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之「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欲左轉南昌路1段之際,竟未注意不
得跨越雙白線行駛」,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南昌路之際,竟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偵
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雙白線,以避免發生
危險,卻未能注意,致告訴人胡明穎受傷,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葉文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王富騰,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寧波西街欲左轉南昌路1段之際,竟未注意不得跨越雙白線 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左方由胡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胡明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 足、左肘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明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葉文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明穎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