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上路,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公共危
險酒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莊順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發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至9時時,在臺北 巿萬華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4年5月27日上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7 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巿民大道5段50號前時 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莊順發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順發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