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莉莉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
192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莉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雖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坦承與告訴人鄭淇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有肇事之事實(見
他卷第65頁),然於本案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過失傷害罪(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12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5頁、本院交易卷二第28、116至117
頁),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改口供稱願意認罪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86頁),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
人前揭辯護,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開啟中之左後
車門,導致站在車門內側之告訴人向前跌撞,受有雙膝及右
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本案前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後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79至2
31頁),及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致未果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
時迄今均為家庭主婦、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二第28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81頁
),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92號 被 告 薛莉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莉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鄭淇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同 向前方道路旁,鄭淇方開啟左後車門站立於車門內為小孩繫 上安全座椅之安全帶,薛莉莉不慎以上開小客車撞擊鄭淇方 上揭車輛左後車門,致鄭淇方向前跌撞,因之受有雙膝及右 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薛莉莉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前情。
二、案經鄭淇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薛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被告在場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㈣ 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被告行至上述地點前,告訴人上揭車輛左後車門已微幅開啟,被告上開小客車撞開告訴人上揭車輛左後車門等事實。 二、核被告薛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