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盧炩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2、39頁)。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蔡育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文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民權幹線(紅32線)公車路線,沿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撫遠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 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 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的營業用小客車,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 而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人盧炩圭因緊急煞車而站立 不穩跌倒,並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及左手 部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炩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盧炩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民 權東路5段與撫街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含案發時車內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