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5號
TPDM,114,交易,23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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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吳浚粱於民國114年2月5日6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750
號重機車未熄火,即上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3月4
日繫屬本院,業由本院癸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7230號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騎
乘上開機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與前案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應不得再行追訴,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
行起訴,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吳浚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粱於民國114年2月5日6時許,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大麻捲成菸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致其尿液所含大麻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7時7分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吳興街與吳興街260巷口,見曾正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且未拔拔鑰匙,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適有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其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
,同時曾正輝至警局報案上開機車遭竊,警方當場以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毛重:0.26克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31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浚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查獲照片3張、查
獲毒品照片2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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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