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3號
TPDM,114,交易,22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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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美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孫玉潔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114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57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



  被   告 陳美錦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近延壽街與健康路325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孫玉潔由南 往北行走於上述巷口行人穿越道,陳美錦竟不慎撞擊孫玉潔 ,致孫玉潔受有右手第2、3、4指骨骨折、頭部擦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右耳挫傷併撕裂傷(約4.5公分)與右手腕、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玉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 訴人孫玉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 相關刑案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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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