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3號
TPDM,114,交易,19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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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6弄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6弄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要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劉麗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281巷往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性前臂挫傷
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亦同此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當時騎車騎得很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我視線左前方時
,已經很近,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就被撞到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沿西園路2段281巷騎車直行至案發地點,是要右轉到
偏右邊的小巷子,路線就如法官提示的GOOGLE街景圖圖1
、圖2中用鉛筆畫出的行向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調院
偵字卷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31頁),佐以從GOOGL
E街景圖圖1、圖2、圖3綜合觀之(如附圖一、二、三,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35-39頁),可見本案被告行經之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6弄近6弄口處,固劃設有停止線,
停止線前並有「停」字標字,以提醒駕駛人停車再開,然
該停止線劃設之位置,實際上是在告訴人欲右轉騎入之小
巷前,只要告訴人要右轉進入該小巷,勢必就要跨越該停
止線,換言之,縱然被告有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當告訴
人未依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範逕行搶快右轉
進入該小巷時,勢必就會與在停止線前之被告騎乘機車相
撞而肇事,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114年4月28日勘驗報告中(見調
院偵字卷第21-25頁),被告騎乘之機車實際上僅略為跨
過西園路2段281巷6弄近6弄口處停止線時,就遭右轉前往
前開小巷之告訴人機車撞擊仍在停止線後的機車車身,即
不難明瞭,足見被告雖然未依「停」字標字之指示在停止
線前停車再開,但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然與本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以致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然觀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字卷第61-62頁),於畫
面時間10:16:04,被告騎乘機車已達「停」字標字前目
視數公尺處,而其騎乘之機車至停止線並遭告訴人騎乘機
車撞擊車身時,畫面時間則已至10:16:06,可見被告騎
乘機車沿西園路2段281巷6弄西向東方向行至該巷弄尾之
停止線前時,車速本來就已經相當緩慢;遑論被告騎乘之
機車實際上僅略為跨過西園路2段281巷6弄近6弄口處停止
線,根本還尚未進入西園路2段281巷6弄口此一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就遭右轉騎往前開小巷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
機車車身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縱然有進一步減速慢行,
亦無法避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甚明。
(三)綜上,被告縱有未依「停」字標字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
再開或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進一步減速慢行之情事,
但其違反上開行車注意義務,實與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
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
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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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